林某(原告)诉称:原告没有参加2006年6月13日的广州某公司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在《广州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这份文件上签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令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州某公司(被告)、汤始公司(第三人)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首先,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亲笔所签,且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也不是以某个股东是否签名为标准。其次,该《股东会决议》中的实质性内容符合林某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汤始公司与曾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某无出庭,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汤始公司与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了广州某公司,其中汤始公司出资1420万元,占注册资本71%,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60万元,占注册资本28%,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1%。2003年5月30日,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汤始公司、曾某签署《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同意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28%股权转让给林某,同意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曾某。同日,汤始公司与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对公司章程作出相应修改:股东变更为林某和汤始公司、曾某;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变更为汤始公司出资1420万元,占股份71%,林某出资560万元,占股份28%,曾某出资20万元,占股份1%。同日,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曾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曾某,还约定曾某承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内容;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和林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还约定林某承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内容。广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广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始公司均在上述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签章确认。
之后,各方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广州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某和汤始公司、曾某。2006年6月10日,林某和曾某向汤始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林某和曾某签名确认名义上持有广州某公司股权的29%,其中曾某持有1%股权,林某持有28%股权,实际上两人所持有的股权和权益全部属于汤始公司,两人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两人同意尽快办理将股权转回给汤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13日,汤始公司与林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该合同业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约定:林某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汤始公司;2006年6月13日前,汤始公司需将转让金额560万元全部付给林某等内容。
其后,广州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上写有“林某”的签名,载明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通过,同意林某将其持有的广州某公司28%股权转让给汤始公司等内容),申请将广州某公司的股东由汤始公司、林某、曾某变更为汤始公司(持股100%)。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核准。林某认为其没有参加2006年6月13日的广州某公司股东会会议,也没有在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林某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006年6月13日《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盖章)处“林某”签名字迹与林某本人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