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理由是:依照《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可见,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行为,并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说董事会同意;《公司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特别法,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本案中,乙公司与衡东xx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衡东xx银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接受乙公司提供担保的时候,应当知道公司法及其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也有义务审查乙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以尽到善意应尽的注意义务。故衡东xxx银行对担保无效的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理由是:《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但在公司内部,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第149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该是有效的。
因为乙公司的内部决议不能约束作为善意的第三人的衡东xx银行。如果将股东决议归属于担保债权人衡东xx银行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苛刻,也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衡东xx银行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