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公司是否成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C公司因取得营业执照,已经成立。
第二,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协议自各方签字时,各方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于各方签字时成立。
第三,关于合同是否生效,以及ABCD股东合作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其一,由于目标公司C公司已经事先存在,新增股东ABD构成了增资,或者股权转让关系。如果协议约定的注册资本多于C公司注册资本,那就就是增资。如果C公司注册资本不变,那就是股权转让关系,即C公司原股东【文中未言明,暂定C和另外一人E】将部分或者全部股份转让给ABD。当然,也可能同时涉及增资和股权转让两种关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增资或者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法定程序,C公司原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由于C公司并未早开股东会,也没有决议,所以该协议内容并未生效。
第四,法律后果。
其一,由于原协议未生效,D无需承担出资或者受让股权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与D无关了。
其二,股东合作协议未生效,ABC也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但是,ABD以C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行为,视为合作行为,并未股东行为。股东协议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内容未生效,但是不影响合作合同条款中对各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效力,因此,各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应当遵照合作协议来确认,ABC形成【普通合伙关系】。
第五,关于B的退还出资额的要求。其一,该项出资额是协议确定的合伙资金,并非借款。该合伙额能够从以下方面予以证实:1、股东合作协议约定金额,2、款项交付日期,3、A是运营方,B交给A是履行合作协议,4、ABC实际以C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期间的各类文件,能够证实ABC履行合作协议。其二,由于三方无法继续经营,因此,可以确认三方合伙关系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对现有合伙财产进行清退。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分割有协议的,遵照协议。没有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六,由于双方对分红等内容不存在争议,且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暂且不论有关分红条款的效力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B要求A退还资金的要求不能成立。现有合伙财产的分割办法应当由三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