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工业普通发票”一张证明,bb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收到购买两架飞机15%的货款计6000万元人民币。
建行bb分理处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bb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在该分理处尾数为375专用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为8831.611464万元。
工行城固县三○三分理处“收款凭证”证明,bb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从该公司尾数为902的账户上,收到采购方从工行北京市新街市支行汇入的资金6000万元,此时902账户已非专用账户。
工行城固县三○三分理处“转账进账单”及“电子汇兑凭证”证明,bb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将上述6000万元存款从该公司在该分理处尾数为902的账户上转入该公司在该分理处账户尾数为189的基本账户中,并于同日将此6000万元分两笔各3000万元,分别转入该公司在工行城固县支行070的一般存款账户中和该公司在民生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为027的一般存款账户中。
民生银行长安路支行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对账单”及“转账记账凭证”证明,bb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以该公司名称从工行城固县三○三分理处转入该公司在该支行账户尾数为027的一般存款账户存款3000万元,并于陕西高院冻结另3000万元存款当日,即12月31日,将此3000万元分三次各1000万元,转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bb建安公司在该支行账户尾数为424的账户中。
综上,陕西高院认为,此6000万元的来源系货款而不是国家财政拨付,且此款未进入专用存款账户,其流向符合一般往来资金的特征。同时,上述3000万元被依法冻结后,bb公司在陕西高院指定的期间及召开执行听证会后再次指定的期间,均未能提供被冻结的资金属专项资金的相关批复等证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因此,陕西高院依法冻结的070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即被冻结的资金,系一般往来资金,不属国家“高新工程”专项资金。陕西高院依法裁定:一、驳回被执行人bb公司之异议;二、本案依法继续执行。
2006年5月22日,陕西高院对上述被冻结的3000万元款项依法强制扣划,本案亦得以执结。
一、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高新工程”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但bb公司作为上述6000万元的所有权人,并未将此款转入专用账户,并进行专项管理和专项使用。
二、陕西高院是从bb公司在工行城固县支行的070账户上,依法冻结上述存款中的3000万元,且070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在此款的支付方面,bb公司在三天内将此款分两笔各3000万元,任意转入其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中,并在陕西高院冻结上述存款的当日,将另3000万元汇入其在同一金融机构即民生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的关联企业的账户之中。此行为符合一般资金的往来特征,但却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相悖。
三、bb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采购方出具内容为货款的陕西省汉中市工业普通发票之行为,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属一般往来资金。
四、上述款项被依法冻结后,bb公司在陕西高院指定的期间及召开执行听证会后再次指定的期间,均未能提供被冻结的款项属专项资金的相关批复等证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同时,bb公司系飞机制造企业,而非飞机研发机构,其同他人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系货物买卖(采购)合同,买方(采购方)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5%的货款即6000万元人民币,其亦向买方出具了汉中市工业普通货款发票,且此货款的来源不是国家财政拨付,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41号《关于审理涉及“三线”军工企业和军品研制生产企业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军工集团公司及军工企业账户上确属国家财政拨付的军品生产线维持维护费、型号研制费、军工基建技改费、军品能力调整费”等用于国家“高新工程”的专项资金的规定范围之内。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国家“高新工程”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