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法院对于总公司如何承担分公司责任的判决大体上有四种做法,一是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判决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是径自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的业务承担的是自己责任。其次,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显然,并无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最后,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在实质上就是总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公司有偿付不能或偿付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执行总公司财产。同时,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执行问题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其中,该法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该规定在充分考虑维护经济秩序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后,作出了权衡。既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防止一哄而上地赶到北京、上海等“总部集中地”查封、执行总公司财产,维护基本的经济秩序,又能防止将执行工作局限于分公司而导致债权人利益长期得不到维护的情况发生。对于该规定,同样可适用于其他法人分支机构的执行。
故此,对于分公司所涉诉讼,仅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任何不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执行中可裁定直接执行总公司财产,对于债权人利益亦无损害。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两百七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