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居于何种地位是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现有案例,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采英美法的模式,将公司追加为被告,代表性案例如 “ 厦门元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新达利有限公司挪用专项贷款侵权赔偿案”。[5]另一种做法,则是援引我国 《民事诉讼法》 中的第三人制度,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典型案例如 “ 中国中期经贸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 。[6]
以上案例均是在我国新 《公司法》 正式实施前出现的,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是于2005年伴随着《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参酌各国立法,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和诉讼特征作了相关规定。虽然此前已经有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而且判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处理,但遗憾的是 ,《公司法》 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公司的诉讼地位仍然保持沉默,后来的《公司法》 解释三也未就此作出明确 ,这就使实践中的争议仍然延续 ,《公司法》 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
理论界在探讨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甚至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都有其支持者,笔者认为,在事关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一重要问题上,有必要达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这样才有利于促进制度发展和功能发挥。对此,笔者认为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理解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
首先,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鉴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强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不应被列为原告。
其次,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请求的对象。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将公司列为被告则将产生公司虽为被告但却非原告诉讼请求的对象且原告胜诉的利益又归属于公司的悖论,这与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制度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公司也不应被列为被告。
再次,依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且须将本诉的原、被告同时列为被告。[1]而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显然不能也不会这样做。因此,公司亦不可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以,在排除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成为原告、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之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 是比较合适的。最高法曾在拟定的一部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规定(二)》 征求意见稿中将公司规定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规定没有正式出台。但从以往的规定看,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往往就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从以往为数不多的案例来说,实践中公司也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其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相关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知晓诉讼进程,及时提供有关证据并承受诉讼结果,必要时还可以及时有效地阻止原告股东的不法诉讼行为。从这些方面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合适的。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应为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体制创新,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诉讼参加人,赋予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9] 的权利。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只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起诉率相对来说比较低,没有必要为一种起诉率较低的案件再另起炉灶进行所谓的制度创新,如若不然势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对于公司于股东诉讼中,在必要时能否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笔者认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无权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可通过另行起诉来保障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