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破产制度是作为债权人执行债权的手段而存在的,它于债权人为本位,片面强调保护债权,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集债务人的财产,并不惜一切手段特备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利益的方式来解决债务危机问题,往往导致财产贬值,对债务人极不公平,也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因为,一方面,在破产清算中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丧失了财产的经营权和处分权,无法利用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职责仅在于保管、清理、估价和变卖破产财产,也不能使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再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财产的闲置必定造成其价值的降低和部分损毁,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另一方面,破产清算中的变卖活动主要是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因此有可能是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大大减少,加剧了债务人财产的流失。而和解制度则不然,债务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的经营活动,就能有效地实现财产的保值和增值。而且,通过破产和解,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减少了债务数额,延长了债务清偿期,暂时避免了破产清算,从而也就避免了破产清算所带来的财产损失。
从经济学角度看,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这是因为:非流通领域的财产出售变现,只有通过部分价值让渡(低于实际价值)才可能实现;此外,清算成本(财产维护、管理费用及清算程序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只能从变价中扣除。闲置财产价值之所以低于经营财产价值,原因在于:
1、闲置财产中包含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不能被消耗和转移,无法补偿;
3、有形磨损(机械设备锈蚀)、无形磨损(设备或产品过时)所引起的贬值;
4、无形利益(如信誉、商标、技术、货源及客户关系等)因经营停顿无法体现。
可见,债务人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财产的继续经营可能使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这才是债权人选择和解的真正动机和根据。我们还应当看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资产价值的贬损,而是由于经营状况恶化,使其负债额超过资产额而丧失支付能力。导致经营恶化既有债务人主观的因素,也有市场风险及其它非债务人所能预见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把和解制度的功能理解为对债务人的宽容和谅解,拯救债务人旨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减少因债务积累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为某一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而使更多的债权人处于困境,那么和解制度就丧失其存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