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常熟2007年2月2日电 今天,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
2004年1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常熟市某家纺装饰用品公司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往来。同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面辅料,被告负责加工,每件加工费17元。后因被告在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原告为维持被告正常生产垫付了工资、设备款及杂费60.8万元,并先后借款给被告方负责人曾某115.5万元,共计176.3万元。双方的业务一直延续到2005年4月,被告共为原告加工服装价款为110.8万元,同时被告在生产中短缺原告面料款28.8万元。
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生产管理权由原告负责,曾某无任何理由参与管理。5月30日,原告以垫付款超过应付给被告加工价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5万元,赔偿短缺的面辅料款35万余元。被告认为双方是共同投资经营关系,原告持有的财务凭证是其进驻被告公司后不当占有的,实际原告支付的款项仅49.3万元,而原告应付加工款121.7万元,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倒欠款72.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协议转移管理权的行为未涉及有关财务凭证的交接,应视为被告原管理人员已处理了相关事务,相应的后果由其自负。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恶意利用该状态侵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对原告持有的相关凭证应予确认。法院认定原告垫付了176.3万元,被告应获取加工价款110.8万元,支付短缺服装面料款28.8万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94.3万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在于原告的投资人身份是否成立。被告是一家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投资人身份的只能是股东,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并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但是,在界定股东身份时,实际出资者未必就是股东,不能简单地认定出资人就是股东,还要结合出资人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公示股东资格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这些实质特征。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并且从原告的出资目的来看,不论是借款还是垫资都是为了维持被告正常生产,从而完成原告的服装加工单。因此,本案不能按内部投资关系处理,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合同的履行证据、原告出资的目的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