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遵循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因此,旧《公司法》严格禁止股份的回赎与回购。这种规定虽能有效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同时限制了权益受损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对特殊条件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进行了专门规定,以便公司股东在合理期待利益落空或蒙受额外风险威胁时得到救济。但同时,该权利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须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在股东会对上述事宜作出有效决议后,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为实现该救济权的可操作性,法律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O日内,股东可就股权收购与公司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若在该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股东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认院提起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从上述对法条的解读中可看出,股权回购的条件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相对严格,且其行使的先决条件是股东会对法定三情形作出相关有效决议而有股东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