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5条对此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第25条的规定可以解读:瑕疵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根据这一规定,在以实物出资时,瑕疵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虽然《公司法》第28条仅规定了现物出资不实的情况,但从法理上说,现金出资和现物出资,仅是出资形式的区别,其作为出资的性质是相同的,应适用相同的规则。
(3)瑕疵股东的对外责任。在公司存续时,无论企业实有资金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是否应当否定其法人格,瑕疵股东对企业债务所应承担的都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应当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其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方可请求瑕疵股东在其出资与注册资金差额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一般瑕疵)或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严重瑕疵而否定法人格时)。在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情况下,公司虽不是法人,但其本身作为出资者组合而成的团体仍然存在,股东类似于合伙人的地位,故出资者应对团体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