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
(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
(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
(4)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至少明确了甄别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即基础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基础证据包括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效力证据就是股东名册;对抗证据是指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之所以能够成为效力证据,是因为股权说到底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都应当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权,包括表决权、分红权等等。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从正面直接回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只是分别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对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描述,形式要件包括在法定登记机关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三个方面;实质要件包括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两个方面。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33条对一个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表态,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它充分肯定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将直接导致股东权的行使,在股东应当具备的诸要件中,这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其他要件只是从侧面确认某种事实行为的存在,并没有对效力做出明确的判断,这将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