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公司未及时变更股东登记,股东资格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而非公司与受让方达成的协议,所以要使双方的股权转让效力及于公司,只有通过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才能将股权转让双方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没有当然的约束力。故尽管双方履行了转让协议,如公司未予变更登记,亦不发生股东变化的法律后果。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的特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股东个人的事情,同时关系到公司的变化,所以公司法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做了一定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尚可转让,否则转让无效。故有效的股权转让都是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转让的。虽然从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体现的是转让双方的法律关系,但并非简单地表现为转让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包涵了公司的意志,转让的后果应当然及于公司。
故受让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有义务及时变更股东登记,受让方基于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权利。未予变更的不影响受让方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商法的公示原则出发,做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认定,而非简单地以股权转让事实认定股东资格。即如果公司对外公示内容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时,以公示内容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即未全额支付转让款,因受让方系基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故公司因此未做变更登记的,仍应依登记载明内容认定公司股东。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这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以公司资本为其信用基础,股东间的人身关系较为松散的属性决定的。股东资格的转让是通过股票转让实现的。记名股票的受让人从转让双方背书转让股票并支付转让款项后取得股东资格。无记名股票的转让从转让人将股票交付受让人后发生股东的变化。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转让不得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包括:股东转让无记名股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不发生股东资格变化的法律后果。
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但是继承人能否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又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特征,其股权继承没有什么问题。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如果继承人当然取得股权恐怕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属性。但如果不允许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权,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继承权。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个矛盾尚未明确作出合理解决。
继承权继承的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除了具有财产权内容,同时还具有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继承法之所以规定股权等有价证券可以继承是基于其财产权属性,所要继承的也是股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人身权是特定人身固有的权利,是随着人身的消灭而消灭的,是不能被继承的。
所以,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权。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份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即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详细】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因此,不论股东大小都有权参加股东会,并以章程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并代为行使表决权……【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