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行为在本质上以表意为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但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违背了民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并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制度安排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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