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种原因,许多有限责任公司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分,甚至隐名股东人数比公司法规定的人数还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隐名股东要求在公司关键问题上行使表决权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显名股东作出的决议无效的纠纷。笔者认为,在公司实际出资人选出代表并记载于章程之后,实际出资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便属于内部协议调整的范围,其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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