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997年 ,英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外方股东)与我国A市某厂(以下称中方股东)合资组建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公司)。2000年,中方股东编造股东变更的虚假事实,向A市工商局提交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取得合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使外方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地位,使第三方非法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外方股东将A市工商局告上法庭。
案例2:2000年3月,A某与B某各出资40万元成立有限公司C公司。2003年,A某将其股权转让给D某,由A某办理了C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产生大笔债务,法院裁定由C公司及其股东B某、D某共同承担此债。D某认为A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C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法院确认登记机关的该次变更登记违法。
案例3:2004年9月,某登记机关接到F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申诉,请求撤销F公司股东由A某、B某变更为Y某、Z某的股东变更登记。理由是该次变更登记是Z某在公司及股东不知的情况下,采取私刻F公司印章、伪造F公司股东签名、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手段取得。
近来,由于对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之行为不服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由此引发了关于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以及股东变更登记与《行政许可法》关系等的讨论。笔者认为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登记机关正确地履行职责,有利于司法部门正确的作出裁决。
一、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
以上是通过对商事登记的性质及法理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工商总局的相关答复也不难得出此结论。不论是原《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还是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从其条款文义看,并未反映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才能成为新股东。恰恰相反,其表述的意思是,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股东发生变动后”,并且还要求提交“新股东”的相关证明。试想,非股东如未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有何义务来办理变更登记呢?
公司实务中,股东发生变化的原因除了股权转让外,基于股东死亡、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等原因而发生的股东变更也屡见不鲜,由于原《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无相应的规定,国家局的答复就起着具体指导的作用。工商企字[1999]第12号《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股东地位”,从中不难看出,“股东死亡”是产生股东资格由继承人或受赠人继受的事实依据,而其法律依据则是《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答复同时还规定,办理此类变更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继承、遗赠证明”。因此,因股东死亡而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是在继受已成事实、股东变更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公司所尽的完善手续的附随义务。从工商企字[1999]143号《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也可看出,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生效裁决,不仅对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据裁决协助办理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如果这时还坚持认为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具有设权性,势必会得出荒唐的结论。
二、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
既然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设权性,而只是证权性的商事登记行为,那么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材料时应采取何种方式呢?
笔者在前面提到的不服登记机关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引发的案件中,如果纠纷涉及经营状况良好或有好的发展前途的公司(如案例1、3),原告方均认为登记机关违反审查原则及标准,对他人提交的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予以核准登记,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股东资格,诉讼中请求法院以登记机关违法登记为由撤销该变更登记,从而恢复其股东身份;如果纠纷涉及的是一经营不善、面临债权人追索债权的公司(如案例2),原告又会以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凭他人提交的假冒其名义签署的材料违法登记其为公司股东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登记机关登记,从而否定其股东身份、免除债务。登记机关在诉讼答辩中均强调,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司法不统一的现象也比较严重,有时甚至会出现相同案件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况,对登记机关应如何审查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较多的分歧和疑问。
1、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中告之义务的履行
最近,北京、河南等地相继发生不服登记机关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诉讼,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与笔者在前面所述的基本相同。有专家、法官认为: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之该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规定,股东变更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情,作为登记机关的工商部门理应据此及时通知当事人前来陈述,否则即属程序违法,应予责令重新作出或撤销。的确,股东变更确乎关系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大事,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确值得商榷。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五)项的规定,企业设立、确定其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我们有理由认为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并且该许可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一是确定了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从此公司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根据原《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赋予了该公司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当公司的主体资格发生变化(例如出现分立、合并、内资转外资等情形),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也即出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之情形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告之义务。
2、关于对申请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
案例3中,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呢?该案经调查后查明,以F公司名义申请的此次股东变更登记确系Z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但对该案当事人Z某应如何处理确成为难题。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规定处罚时,将违法行为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公司”,而不是一般主体,因此造成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时,如查明登记机关本身无过错,不存在自纠的问题,且公司也无过错,非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而是由他人(公司内股东或公司外他人)所为时,突显法律空白,对当事人如何处罚无法可依。笔者在实务中也在不断摸索,初遇此类案件时一般对当事人未给予处罚,而是参照(非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该次股东变更登记,但仍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且对当事人也未起到惩戒作用,致使同类型案件越来越多。目前,笔者建议办案单位的做法是:参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该次变更登记,同时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按照无照经营进行相应处罚,但前提是当事人利用骗取的执照从事了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