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理由是:本院认为,齐x丰公司与薛x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成立。本案中,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有效;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安x尔公司的股东薛晓东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即齐x丰公司转让股份后,安x尔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齐x丰公司与薛x光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2000年6月29日即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如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具言之,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示权;对公司的赢利取得分配权等。在本案中,齐x丰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薛晓东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安x尔公司应当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来看,因在8月25日已变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已认可了齐x丰作为安x尔公司的股东,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从8月25日起计算变更登记期间。安x尔公司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薛x光既是安x尔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安x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薛x光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2000年9月25日安x尔公司因故重新补办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但从该日起至齐x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00年11月3日止,仍超过了30日的时间。诉讼中,受让人齐x丰公司和出让人薛x光均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各自尽了催办义务,变更登记的执行者安x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能办理的合理事由,对此,出让方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人薛x光与安x尔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但薛x光和安x尔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x尔公司和其它股东均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且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按《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的丧失,另一方对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条件。安x尔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齐x丰公司的代表刘迅参加了安x尔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这说明齐x丰公司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第四,安x尔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齐x丰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但此欠缺通过司法救济等手段还可以补办,补办后,安x尔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保护。诉讼期间,薛x光与安x尔公司均表示尽快补办。故薛x光与安x尔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没有给齐x丰公司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作为受让方的齐x丰公司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说理准确透彻的。理由如下:
一、法条及分析
1、根据《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情况下,他们的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所以,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分析,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没有股权的股东并不存在,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但并不能够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登记其实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进行的一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它本身只具有确认股权转让的功能,而不决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3、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