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市某实业有限(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由甲、乙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006年1月12日,甲方与该市某银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所持某实业公司的70%的股权质押给银行。1月15日,实业公司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备案手续,要求工商部门依据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出具股权质押生效的法律证明。工商登记人员表示:依据《担保法》和新《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质押合同非备案事项,无需出具法律生效证明。
股权质押是指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依据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很显然,股权质押既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也不属于备案事项的范围,因此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商事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是该规定系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并且与《担保法》相比,它属于下位法,是不能对抗上位法的。因此笔者认为,质押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工商登记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商部门不需要出具生效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