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供销社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供销社职工成立了以武某等89人组成的供销社职工持股会。2001年8月2日,供销社职工持股会以破产财产中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出资70.9万元,刘某出资5万元,共同组建了一佳公司。自2002年1月起,一佳公司持股会大多数会员陆续签字退股并退出职工持股会。2006年11月16日,杜某持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向被告某市工商局申请公司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即一佳公司由原股东供销社职工持股会、刘某变更为杜某、张某。11月27日公司登记机关审查认为一佳公司提交材料齐全,同意受理。11月28日同意核准登记,并于当日向杜某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佳公司持股会会员武某等89人以侵害职工持股会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申请通知书。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变更登记不只是形式审查,而要做实质审查。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杜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尚有十余名股东完全没有退股和大部分股东没有完全退股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的准予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一佳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局,办理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我国目前的公司登记实际上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时,依法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对第三人是否依法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变更登记的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进行审查,而无须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第三人一佳公司在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依法提交了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材料齐全,形式完备,并准予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不违法。原告虽认为“协议”、“决议”是第三人欺诈所为、是无效的,但无证据相佐证,且“决议”、“协议”的效力不属于行政审查权限范围,当事人可另寻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被告工商局对该申请材料中股东转让协议签章、持股会印章等法定要件进行了审查,从形式上排除了材料虚假的可能性,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尽了审查义务。且作为股东之一的持股会,无任何一名会员就上述问题向登记机关反映,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法律对是否启动实质审查程序以及实质审查标准赋予了企业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企业登记机关只要能够提出需要核实的充分理由,就可以启动实质审查程序。本案中一佳公司登记注册的原股东是供销社职工持股会和自然人刘某。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将其股权依法进行转让,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侵害持股会会员的权益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权限范围。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违法。应当驳回原告一佳公司持股会会员武某等89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