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因博海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理通知中成集团,省高院责令各股东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并未责令博海投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两者法律责任相同,但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能盲目等同于抽逃出资。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上述规定可知关键点在于公司通过内部合法程序做出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且依法进行登报公示,在仅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算不算《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种情形的法定程序应当局限于内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有效做出,即效力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的规定,不应归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而应属管理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规定来看,并非任何“应当”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从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也倾向认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可以类比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并不能等同于抽逃出资。减资行为本质意义上损害的仅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预期,故而只要合理弥补债权人预期即可,故未合理通知债权人不等同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