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融资租赁所具备之特征,预料亦将成为使本地区现时工业多元化及更新,以及促进服务部门之活动有用之辅助工具。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所规定之综合银行原则,使一般银行得以经营融资租赁之活动。然而,由于若干在本地区设立之信用机构,可因其选择、因所属国之法律限制、或因有可能与专门从事此类活动且具备丰富经验之机构联合而获益,而透过其附属机构开展活动,故为该等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法律架构,以补足适用于信用机构之一般法例,系具有重大价值。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本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融资租赁公司系专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其所营事业之信用机构。
一、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维持运作时,其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三千万元。
二、在设立时,公司资本应以现金全数认缴,并最少应将该金额之半数存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或其它机构以供该监理署支配。
三、有关机构在开展业务后,可提取上款所指存款。
为本身业务融资,融资租赁公司可进行银行获准经营之被动活动,但不包括任何类型之存款。
融资租赁公司,可将因融资租赁合同之解除,或因承租人不行使取得有关财产之权利而向其返还之资产转让、让与他人经营、出租或进行其它管理行为,作为附带活动。
一、融资租赁公司受本法规及补足性规范之规定,以及经必要配合后用作规范信用机构业务之整体规定约束。
二、违反本法规及补足性规范之规定,尤其是载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通告或传阅文件内之规定者,应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之规定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