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出租人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一般地,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租金,而且由于租赁物的专用性,其对于出租人的变现价值较低,因此出租人往往不会主动解除合同,而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全部租金。
然而,在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毁损的情形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总是有利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优点之一在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提高了所融出资金的安全性。发生致使租赁物毁损的不可抗力之后,再一味地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置所融出资金于残损的、甚至已经不存在的租赁物之上,对出租人而言并非最佳选择。业务实践中,由于实行强制保险,租赁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后往往可以获得足够以恢复租赁物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此不少出租人认为应该由承租人使用保险赔偿金恢复生产、继续履行合同。然而,租赁物重置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且租赁物的价值恢复并不等同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全面恢复,在承租人生产能力恢复之前,就要求其按原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对恢复生产将带来进一步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与其把资金继续留在“灾后重建”的承租人手中,还不如直接领受保险赔偿金用以回收资金、弥补损失,并主动主张、或者接受承租人的主张而提前终止合同。这样既保证了自己的资金安全,又给对方一个过渡、重建时期。
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出租人还可因承租人拒绝履行或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延迟履行债务而获得解除权。简单地说来,由于租赁物的专用性,收回租赁物对出租人来说常常是不经济的,因此此种情形下出租人一般不会解除合同,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出租人的解除权,出租人应该综合分析承租人拒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具体原因,以及租赁物的变现价值等因素而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另外,实践中承租人拒付租金常常是因为其试图解除合同不能转化而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具体分析承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并在解除合同与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时所能得到的利益补偿之间作出比较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