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授权董事会职权范围及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审批程序的规定。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有者对企业拥有最终控制权。据此,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这一精神确保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股东投资设立的,根据本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股东权益。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家单独投资设立,并须接受经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因此,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上,没有设立股东会的必要。本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一般来讲,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可以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等,具体职权需要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确定。
同时,本条又保留了一些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明确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这五项通常在公司法里被认为是涉及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核心问题,其最终决定权只能由公司出资人的代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而且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还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符合公司法的原理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拥有最终控制权的原则。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这里所说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主要是指那些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