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当事人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例如: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人以上,在转让过程中,就不能在把公司产权转让给一个人所有时,还仍然保留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双方当事人不得借企业产权转让,悬空或逃废银行或债权人的债权。按有关规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改制(包括产权转让形式),改制前的银行及债权人的债权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然而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悬空或逃避银行及债权人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是整体转让产权即出售企业时,把企业产权分割转让给两个不同的受让人,其中一个受让人在接受企业部分有效资产的同时承担了大部或全部债务,甚至在接受无效资产的同时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实际上是出让方在利用这种改制转移有效资产,让一个空壳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以期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二是部分转让企业产权时,把企业的有效资产转让给受让人,把债务仍然留在原企业,故意隐瞒或遗留债务;三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不把企业转让情况告知银行且仍由原企业在偿付或部分偿付银行利息,造成假象,故意逃避债务。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逃避债务的各类“转让”方式和转让合同,人民法院均可认定无效。
3.双方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实中,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是不评估或评估不实造成流失。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关键要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有些国有企业在转让过程中,对国有资产不评估、评估不规范或评估不实导致国有资产不同程度地流失,如对有形资产高值低估,对无形资产诸如商标权、商业信誉权等不予评估或故意低估,忽视对商业秘密价值的计算等;二是无偿或低价转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三是持同股不同利;四是趁国有企业转让之机,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或对应收或可收的款项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对销售收入管理不严,肆意挥霍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并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4.企业产权转让尤其是整体转让应当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如公开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如果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出售企业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而采用协议转让的,由于具有不公开或不能公开的情况,如涉及企业重大商业秘密、涉及国家利益等则宜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而不宜采用前两种方式,同时,在程序上应当有所限制。
5.关于“零价格”出售小型企业的效力问题,在小型企业转让过程中,将债务等于或大于资产的企业出售时,产生了所谓“零价格”出售问题。对此问题,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对出售企业资产的评估是规范的、客观公正的,出售操作程序是规范合法的并且出售行为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就应当认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