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协议书》、被告严某与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据被告与张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其应当分别依照《借款合同》享有合同权利,现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本金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既定利率利率×150%”支付逾期罚息,但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被告严某自愿为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原告樊某依据《借款合同》履行了实际出资72000元的义务,其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亦享有要求严某对其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樊某诉请被告严某承为其72000元的债权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樊某与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居间服务关系,即使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居间服务中存在过错,原告樊某亦只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樊某要求被告某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332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严某对上述债务中的7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保证人严某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