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等客观存在的证据。这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主要内容,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内容。技术信息是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信息,一般包括公式、图样、程序、设计、方法、技艺、工序、配方、汇编等;经营信息是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方面,一般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变更计划、企业人员改组调配计划,企业经营资信状况,企业财务预测、资产购置计划、产品推销计划、广告计划、客户档案、原料来源、经营贸易额、价格底牌等与市场经营相关的信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是需要经过诉讼而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并应指出具体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点。这些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图纸,也可以是实物。
二、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权属的证据。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自身开发而取得的,有的则是通过转让而获得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所有权人是合格的当事人,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的人则不能主张权利。那么仅有使用权的证据,能否起诉主张权利,一般认为对于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人,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对于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人,是否可以起诉主张权利,尚有争议。我认为如果所有权人不主张权利,那么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权利,但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通知其他使用权人参加诉讼,如他们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则以主张权利者为原告,根据其权利被侵犯的市场份额相应程度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密措施的证据。这是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是权利人永久地占有该商业秘密的前提,没有保密措施,就无秘密可言,也就不可能凭借其对信息的“垄断”地位而取得竞争利益,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筛选保密文件,确定保密期限,加盖保密印章,资料的复制和销毁等规章制度。二是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三是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四是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等等。保密措施的举证是否到位,以“适当”为准,一般应掌握这样的原则:权利人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在客观上有保密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明确自己具有保密义务。
四、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该证据的实质是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是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是大概的原理或抽象的概念。法律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价值和利益,如果不能证明在正当竞争中因权利带来价值和利益,则法律保护没有任何意义。
五、侵权行为的证据。侵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违反约定以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举证以证明上述侵权行为的一种或者几种的客观存在。
六、侵权范围的证据。该证据主要是表明侵权范围大小,如产品市场范围,商业秘密扩散程度。只有对侵权范围进行确定,才能相对确定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范围。
七、主观过错的证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前三种侵权行为足以证明或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里说明的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举证,主要是指第三人对获取、使用、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来源不当。
八、经济赔偿的证据。当前,计算经济赔偿额的依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以权利人的损失为依据;二是以侵权人的赢利所得为依据;三是以该商业秘密的转让费或研制、开发费为依据。原告应当据于案情,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原、被告双方的年产量,利润率,侵权前后损失情况对比,双方的年报表以及纳税情况,研制、开发该商业秘密的费用,转让该商业秘密的费用及其评估资料,被告的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客户变化情况,商业秘密披露的程度,等等。
九、合理费用的证据。举证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因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为被告承担该费用提供依据。该证据一般包括原告因调查支出的车旅费及食宿费;调查有关档案、索取相关资料而支出的费用,调查有关的财产情况或作一些证据调查聘请有关财会人员或法律工作者所支出的费用,等等。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被告应当提出抗辩的理由,并根据案情,提出反驳证据,以及根据举证责任相对转移的规则,由被告进行举证。首先,被告可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反驳证据:
一、商业秘密不能成立的证据。如前所述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因此,作为被告应从这三个方面提出一些证据,表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第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公知的证据,被告可以从国际、国内的技术领域、生产领域举出有关公知的资料、产品、方案,等等,以证明该信息是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第二,保密措施不适当的证据。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上升为商业秘密,需要适当的保密措施为前提,若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当,则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果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将有关资料置于公开场合;或者没有具体确定保密范围及保密内容;或者没有将有关保密规章制度告知相对人,以明确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这些都表明保密措施不适当。第三,该信息不具有经济价值或不具有实用性的证据。被告可以举出证据证明所谓的技术信息尚处于概念、意向阶段等,还不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二、侵权行为不存在的证据。被告可以通过有关证据证明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违约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泄露的行为,等等。
三、不明知和不应知的证据。这主要是通过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明知或应知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的获取和使用等行为是善意的。
四、有关损害的证据。被告通过这方面的反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或者损失较小,同时以此证明损害的范围。
其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曾了解商业秘密,如曾是管理、使用、开发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且应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其产品相同或相类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以下几方面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同的证据。既然原告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商业秘密,那么就应当推定被告生产、销售相同或相似商品中使用或者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或披露与原告相同的商业秘密,否则则推定被告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相同。
二、被告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反向工程以及其他科技研制开发。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以证明利用商业秘密的合法性。但在某些案件中,被告所举商业秘密合法来源的证据则受到限制,如“跳槽”的技术人员、营销人员,在被控侵权时,不能以反向工程和科技开发作为合法来源的证据,因为他们所掌握的原单位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是很难与他们通过反向工程或者其他研制开发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