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案,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一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二是被告是否散布虚伪事实。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理解:所谓虚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也包括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的方式作出的关于竞争对手商品的诋毁性的不公正陈述;所指的“散布”,对象应是宽泛的。它可以是直接向消费者群体散布,也可以是通过向政府部门举报、反映的方式间接传达给消费者。
此外,上海华蓬仅依据天津安监局关于暂停使用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商品、待进一步论证后再确定是否使用的通知,得出北京优孚尔公司产品有不合格验收记录的结论,损害了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商品信誉、商业声誉。
就是否存在散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华蓬“并没有通过自己直接向消费者散布,而是借助一个更有影响力和公信力的主体一一陕西安监局,向消费者间接传达了‘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存在‘验收不合格记录’等不实信息”。
“本案中,上海华篷公司采用了较为隐讳的诋毁方式”,其“对于陕西安监局将会依法对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客户展开相关调查的这一后果应有所预期,甚至是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北京优孚尔公司的商业声誉”。
2010年10月20日,上海市卢湾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华篷构成商业诋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