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由于这种行为是针对销售行为而言的,因而处于买方地位的经营者不可能构成这种行为的主体。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者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行为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必然在一定时期内亏损,经营者明知亏本还自愿低于成本价销售,不是出于一时无奈就是一种有意的安排。事实上,不正当亏本销售是经营者有意采取的一种行动,其真正目的在于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夺顾客,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从而获得垄断地位,再牟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因此,低价倾销必须是出于故意,并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成本是构成商品价格的主要成份和基础依据,商品价格应是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的总和,因此,正常的价格总是高于成本的。但是低价倾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违背价值规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这势必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正是基于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时,必须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为要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构成倾销并非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一点不同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只要行为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了低价倾销的行为,就必然构成低价倾销,至于在客观后果上是否使同类经营者真正受到排挤,并不影响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第二,经营者如果实际上并未低于成本价却谎称低于成本价进行销售的,则不能认定为低价倾销,而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