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必要分级区分对待,只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即可。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由于受伤害的程度可能差别较大,因此有必要给予区分分级。
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我国学者主张,“可以考虑:一是伤害的部位、程度;二是住院期间或上医院期间,按照日本的算法,上医院治疗的期间,以医疗期间实治疗天数的3倍为准,此法可以参照;三是后遗症的部位、程度、继续期间;四是将来的不安或烦恼,等等。”①以上认定标准固然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过于繁琐,法官主观的评价太多,标准过于宽泛,在实务中显然难以适用。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分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前文所介绍的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级,参照2002年12月1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精神损害程度的具体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伤残的含义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伤残评定标准》将伤残分为十个等级,等级之间的标准明确。对于因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造成残疾而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比照《伤残评定标准》的做法也分为十个等级,给每个等级相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额,例如,设定一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以此类推,十级为1万元,相邻之间的级差为1万元,然后以此为基数,综合其他相关因素予以上下浮动。这种确定方法既与道路交通损害特点相符,又便于实务操作,同时较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