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该法第五十条还明确了,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刚修订后的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交纳保险费当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中的机动车按照现行的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必须投交强险。交强险是强制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是有限的。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发布的公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新责任限额方案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可见交强险在有过错的前提下赔偿的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该数额并不大,对于出现伤亡人数较多的情况下,该赔偿数额远远不足。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了交强险外还可继续投机动车的其他商业险,用来作为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时的补充。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那么关于承保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主张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中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呢?有些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的险种属于财产保险为由拒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款项,也有以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的。这些抗辩理由是不充分的。
理由有:
(1)保险法是把保险合同分为两类,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也纳入财产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但是保险法明确对责任保险作出定义为,“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保险法界定了该险种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事故车辆投了责任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法主张的权利就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造成残疾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的,理应属于“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2)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该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解,可以理解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由于该法出台时还没有“交强险”,当时立法者应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就是用以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险种。不管是交强险还机动车商业险都应承担包括精神损害部分在内的赔偿。
(3)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责任是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限额时是没有理由拒绝承担其保险责任作出赔付的。可见保险公司应当对发生保险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承担法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