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赔偿的焦点在于王某装假肤的费用。王某提出了某假肢公司出具的进口假肢的安装和更换费用的证明,主张安装假肢为16万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一次两万元,王某现在30岁,更换至75岁,因此假肢费用一共是70多万元。而被告闫某提出反对,认为残疾赔偿金里面已经包含了王某将来生活的费用,不需要再用假肢了,而且提出的假肢费用明显过高,完全不符合市场行情。
法院经审理,部分驳回了王某关于假肢的费用主张,而根据法院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假肢费用意见确定了假肢费用。
关于交通事故致使人伤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何索赔,我们分析一下:
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性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不应列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因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其残疾状况而对其收人减少部分和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补偿,而残疾用具只是为了提高残者生活质量,已包含其中了。如果再全额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就等于做了双重赔偿。
首先,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把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是作为并列的赔偿项目而设置的,不是合并的关系。
其次,残疾赔偿金只赔偿了受害人因事故致残,其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造成职业妨害,影响其劳动就业,导致其实际收人减少或生活上的需要的增加的部分,起的是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的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才是对生活质量降低部分的赔偿,既不是补偿,也不是对生活质量的提高,起着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的责任。
关于器具费用的确定,民福函(1995)248号《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前,先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按照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特殊要求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二、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单位的基本条件:1.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人执有民政部假肢与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2.具有生产装配假肢、矫形器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包括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3.经营场地要具备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室、肢残患者接待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其总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的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矫形器装配部门,其登记、审核条件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选派专人参加并要通过民政部假肢矫形器职业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执业资格考试,并应在1997年底前依照本通知要求补办审查手续。对逾期不补办审查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交通事故赔偿律师应该向法院提供通过民政部门资格审查的医院出具的对假肢、矫形器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赔偿期限一直是假肢费用计算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具体的做法包括:(1)不分年龄,一律赔偿二十年。(2)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赔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当然,各地的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样。
实践中不同机构的价格和服务费用差异较大,因此交通事故律师在起诉和主张该项费用时,要作好调查准备工作,弄清楚当地残疾器具行业的情况,确定有资格从事该项业务的机构和价格,可以以价格高一些的机构意见为准,按照最长的赔偿期限来要求,这样能够获得更高数额的赔偿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