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出庭应诉。但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保险公司虽然作为案件厉害关系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当事人赔偿的责任,但考虑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受害方的直接加害人。其承担的只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且其不是必然承担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其亦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那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将会得到免除或者减少。基于保险公司可能存在免责的情形,其在诉讼中存在独立请求的可能,故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理由是车辆在购买的保险生效时起就将事故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这也是购买保险的意义所在。因此,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直接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此时应当是受害方的直接赔付人。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作为格式条款存在。另外,保险合同应当看做是投保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责任风险达成的一种合意。该合同效力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如果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那么保险公司可另行向事故车辆的车主或驾驶人追偿。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当列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原告方亦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另将保险公司列明为被告亦赋予保险公司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保险的意义上说,车辆投保是为了将事故风险转移,当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方赔付。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充分保障了受害人依法确认的权益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