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张某驾驶货车在某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马某相撞,致马某重伤,后马某住院治疗,在此期间,马某的各项损失总计25万元。后经过交通部门进行现场勘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而马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所以张某和马某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9日,张某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调解未果,马某将张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赔偿。保险公司却认为,张某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的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不是同一险种。所以保险公司只与张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马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马某只能向张某主张权利。而后张某可以再向本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据此认为自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所以请求驳回马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律师观点:
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都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但是两者在执行方式、赔偿原则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其购买与否取决于消费者的意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
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了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4、各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条款费率相互存在差异,并设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乃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的限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的限额,且约定了免赔率,所以张某投保的应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相对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合同还可涉及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时是同一人)及受益人。《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最后法院支持了马某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某25万元损失中的20万元(扣除免赔率10%),乙赔偿其中的3万元,甲自行承担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