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考虑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
它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仍然强调平等协商。
目前亟待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细化规定。
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而涉及保险公司之保险责任的案件,法院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便与各方的利益密切相关。
概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和内涵,以下四点是我们理解其法律属性时所应当把握的法律特点:
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家族中强制保险的范畴,是具体的保险险种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的经营者,往往是根据社会公众的各种投保需求而设计和经营着诸多类型的保险险种。其中,强制保险是与自愿保险相对应的保险类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投保与承保是否采取自愿原则。相比较而言,自愿保险范围内的各种保险合同一律贯彻自愿原则,即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什么险种完全自行决定;而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亦自主决定。强制保险则截然相反,是否投保和是否承保完全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由当事人按其意志所决定。
不过,应当特别明确的是,强制保险并非是对自愿原则的否定,而是自愿原则适用的特例。因为,涉及强制保险的法律将具体的保险险种规定为强制保险时,不拘泥于保险合同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而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关系的整体利益,要求特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投保相应的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则必须予以承保。由此可见,强制保险的适用更符合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和整体利益,该保险险种的强制适用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便是强制保险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我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在于借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强制适用而强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既可以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又提高了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责任心,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终建立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造福于全体社会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