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乙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乙主张权利,再由乙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驾驶的货车将乙撞伤致死。甲的肇事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丙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甲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乙的赔偿责任。甲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考虑到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乙赔偿25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1]丙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除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外,同时还认为: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对乙的责任只能承担赔偿50%,再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在将第三者责任险视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形下,当然不必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赔付条款,且这些条款的约定只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受害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乙依法承担。据此,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