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于同日支付了保费。2007年3月2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的皖M55901号轿车前部与行人陈佳欣发生碰撞,造成陈佳欣死亡。事发后,原告赔偿受害人187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支付了169546元,拒绝支付其他合理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7454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已依法赔付原告169546. 8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并在结案通知书上签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要求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根据立法本意,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直接关系受害人人格尊严的费用优先赔偿,而后再考虑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安抚,交强险条款中所列举赔偿项目顺序亦可印证该点。被告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偿了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不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而此项赔款又不属于商业险的责任范围,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并结合有关规定予以核实,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予以核定该两项赔款。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事人员的收入证明,则被告根据其户籍,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则是按国家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就皖M55901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2007年3月26日,原告驾驶皖M55901轿车从蛟川街道俞范村范家15号刚出发行驶至俞范村范家11号门口处,皖M55901号轿车前部与行人陈佳欣的人体发生碰撞,造成陈佳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陈佳欣治疗费493元、丧葬费11936元、死亡补偿费156200元、陈佳欣家属交通费555.50元、误工费1026.60元、住宿费480元、陈佳欣衣物等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8.90元,合计187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核定医疗费485.70元、交通费332.50元、误工费192.60元、丧葬费11936元、死亡补偿费1562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补偿及死者衣物不予赔偿。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50485.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19061.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