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交强险“第三人”的认定较为复杂,最近,总结出了四种特殊情形下,交强险“第三人”认定。
一是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或撞死的情形。在发生事故时,此类人员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此时受害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处于弱势地位。结合《交强险条例》的目的,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应该将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
二是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辆辗压致死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本属于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也是车上人员,仅仅是由于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该庭认为,此种情形不能认为是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上述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该被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应该受到本车交强险的赔偿。
三是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辗压受伤的情形。此种情形,驾驶人本人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不应认定其为交强险“第三人”。
四是乘客上下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常见的情况是,乘客一只脚在公交车上一只脚在公交车下,公交车突然关闭车门导致其倒地受伤的情形。对于上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上车,不应视为车上乘客,应视为车外人员,因此应该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应该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反之,对于下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乘客受伤的情形,乘客未完全下车,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第三人”,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