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就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言,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所谓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以后,某种情形发生或某种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法定解除,指法律直接规定,某种情形下或某种事由发生,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合同法》第93、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些规定作为一般法规范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问题上应当首先考察和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本条例不仅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特别法。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与一般保险合同又有所不同。本条第1款规定,除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这一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规定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除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其二,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法定解除权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强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本条第2款是关于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以及投保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第2款的规定实质体现了如下含义:其一,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得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首先履行一个“书面通知”的义务。这个书面通知实际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此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此,第2款相当于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