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不符合赔付条件的肇事司机追偿。
依据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赔付条件的致害人包括: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b、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c、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