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学说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恐责任负担过重所寻求的保障,所以当事故发生时,如果有数位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均负有责任时,因各被保险人均可获得一份保险金额赔偿的责任减免。对受害人而言,可在“保险金额乘以共同侵权被保险汽车数”的范围内,要求各保险人赔付事故损失。这样一来,受害人不致获得不当得利,而且能尽量获得保障。被保险人应获减免的责任额仍应维持,这样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利。德国、日本的立法例,采用该学说。
(1)、德国立法例:受害人可得的损失填补,是在损害范围内,由各被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任赔偿,因此,受害人可得的保障并不限于一份保险金,而是在损失范围内尽量获得保障。
(2)、日本立法例: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保险契约,应就每一车辆个别缔结之。”就每一车辆均有一份保险金额的保障,因此,复数的车辆所关联的共同不法行为的处理,是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一份保险金的,以“保险金乘以共同不法行为车辆的契约数”的范围内支付损失额。
以上两种学说或者说是制度,各有其道理和法理依据,但回归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到底该采用那一种呢?对于该问题可谓见仁见智,笔者更倾向于“一份保险保障”,除了以上第一种学说的理由外,更加以以下考虑:首先,我国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一定的限额内为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保障;其次,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制度是承认汽车使用的必要性,肯定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责任保险制度虽然能有效化解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致于“过重”,但责任保险也同样存在其制度的“诟病”。主要表现在其对民事侵权责任制度起到的“负面”作用。民事侵权制度在于使侵权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主要表现在民事赔偿责任),通过经济方面的制裁,使侵权人提高危险行为的防范意识,从而提高类似的行为再次发生。而责任保险制度,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了责任保险分担,违反者的经济制裁,转嫁给了守法者,使违法者的危险防范意识未能有效地提高。回归交通事故中,采用数份保险金保障说,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之外,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更易于全部免除,其造成的社会效果也是可想而知的。
在承认一份保险金保障的前提下,以上案例甲、乙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E计赔保险金的时候,会出现以下问题,甲、乙保险在保险限额(假定E的损失赔偿项目均超过各项的赔偿限额;下同)范围内,到底是按各自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呢?还是部分责任比例平分呢?
假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那么甲保险公司需要向E赔付60000元×70%(主要责任比例)=42000元,乙公司需要向E赔付60000元×30%=18000元。
这是审判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用平分的计赔计算方法,主要理由如下:“搁置”事故责任,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多车肇事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如果再回归责任赔偿体系,以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实有违反该制度原则,倒果为因。
按责分担的特例:上述案例,如果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B不负事故责任,那么按照我国的现有交强险的规定,乙公司在一份保险金(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付责任,即将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1600元+财产限制400元=12000元,甲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医疗费限额6400元+财产限制1600元=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