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杨化志申请,临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并调解达成协议,交通管理部门于2008年1月17日发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杨化志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无名氏承担30%,杨化志赔偿无名氏合法继承人85775.2元,项目有:死亡赔偿金61152元(按当地农村户籍标准),丧葬费7981.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抢救费12287.8元,尸检费560元,清障费294元。协议后杨化志借款支付了上述款项。当然,无名氏的继承人没有出现,协议及款项都是交通管理部门代签代收的。
杨化志回头向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却碰了壁,对方认为交管部门无权代表无名氏继承人签订调解协议并保管赔偿款。理应等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自行主张相关权利。
后,杨化志将永安保险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1款,《保险法》24条1款,26条,42条,50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当庭作出支持杨化志诉讼请求的判决(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杨化志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及死亡赔偿金86026.2元.扣除预先赔付的10000元、本次事故绝对免陪额500元,实应付75526.2元)。法院认为,该款项保管在交管部门手中,如无名氏继承人不出现,此款可以转为救助基金,这比款项放在保险公司具有更积极的社会意义,故判杨化志胜诉。
当然,这只是一审诉讼,最终结局如何,还有待时日!毕竟,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