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胡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特定的行为,但是没有实施,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必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义务,既可以来自法律 的规定,也可以来自职务和业务上的要求,还可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所谓来自自己的先行行为,是指自己前边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自己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严重危害,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本案被告人胡某由于本人的过失行为,而使受害者生命陷于危险状态,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但他反而欺骗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抛弃在郊区一工厂门外,延误被害人的治疗,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次,胡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胡某应当明知因自己的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后若不及时救助,伤者就有死亡的可能。然而,胡某非但不救助伤者,反而将伤者抛弃在远离肇事地点的一工厂门外,使被害人难以及时得到救治,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胡某虽不是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被告人海某目击胡某造成被害人危险状态后,同意与胡某一同将被害人遗弃,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与胡某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共同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移至一工厂门外的抛弃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与胡某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害人丈夫和民警在被害人丈夫回家取钱后,才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将救治时间再次延误,致被害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第三人的不作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