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害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似无明确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提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例1即属于上述情形,保险公司虽然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其提出该理赔款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给李某的,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张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乙法院查封在先,并已扣划至保险公司名下,该款所有权就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这就导致第1个案例中乙法院可以对李某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扣划,而甲法院对乙法院及保险公司的做法却无能为力。
保险理赔程序如何进一步规范?这是导致上述第2个案例执行困难的最主要的原因。按照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以及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理赔,也可以向受害人(或受益人)理赔。但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向投保人理赔,因为保险合同是他们之间签订的,但这样做的缺陷显而易见,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故意隐瞒保险的事实,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法院无法掌握肇事者的车辆投保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坐等受害人提起诉讼,待拿到判决书后,偷偷地向保险公司理赔,然后逃之夭夭,使受害人既流血又流泪,象案例2的情况便是如此。而这类案件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看,似乎顺理成章,但真的操作起来,不要说法院和公、检机关在关系的协调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即使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但对受害人来说,徒增了多少精力和辛酸?
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还有待立法加以完善,如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提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的依据,如是经过法院或交警部门处理的,应当提供法院或交警部门出具的同意向投保人理赔的依据。就当前而言,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阶段,应尽可能查明侵权人的投保情况,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