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司某虽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是在司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实际上是挂靠车辆肇事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再审中,对受害人的损失,是由名义车主运输公司承担,还是由实际车主车某承担,产生了不同意见,笔者同意后者。
挂靠具体情况非常复杂,但总的说来,挂靠均是原来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方为了收取挂靠利益而允许另一方以其名义从事或进行某种经营活动而结合在一起的。此种挂靠行为在挂靠双方之间,其权利内容一般都是具体明确的,但对外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有不同的认识。本案再审中认为应当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意见的主要推理逻辑为,挂靠者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即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挂靠具有担保的性质,即被挂靠者在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的履行,这就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风险。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相应地就必须接受这种风险,不能只享受挂靠利益,而不承担挂靠风险。所以不论是人的挂靠,还是物的挂靠,被挂靠者都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让被挂靠者承担挂靠者致害的连带责任,应是合理的 。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均根据危害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它包括直接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运行或雇佣他人驾驶运行,也包括间接支配,如车辆所有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车辆所有人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是间接支配车辆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如汽车运输公司、企业进行承包经营,将车辆发包给个人或企业,收取承包费,他仍然是车辆的支配者(间接)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包人实际支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包人、承包人自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在我国,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存在“所有人说”和“经营说”两种观点。过去通常是采用前者,认为应当由所有者承担责任。随着近年来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如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被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如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机动车在被盗,或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或买卖而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即我们习惯上所说的“名义车主或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而由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获得利益的“实际车主”或占有人承担责任。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名义车主”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也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经营说”的观点也得到相当程度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所运用的法原理,在司法实践中,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从运输公司与车某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便于货运经营,肇事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至处分权由车某行使;运输公司的合同权利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义务为帮助车某办理一些车辆行政审批事务。也就是说,运输公司管理费的收取是固定的,与车辆运行收益并无联系;同时,运输公司对车辆的运行也不参与,即不参与车辆的运行支配。由此,可以看出,运输公司对肇事车无“运行支配”权利,也无“运行利益”的收益权,故不应对该车致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死者的损害应由实际车主车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对于司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雇主,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车茜应对雇员司某的行为对外即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司某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再者司某也不是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应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需要考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又规定了雇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条件下,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雇员有条件地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但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在该解释出台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再审应当适用当时的实体法律规定,此前的法律并未规定雇员在执行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导致损害时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而仅是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而后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本案中不应支持受害人对司某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