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 丽 发布时间:2006-07-19 08:03:0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不能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混为一谈,但实务中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这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冲击和影响,甚至会造成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
《条例》第四十五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的前半部分很清楚,即在2006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交强险,但对该条后半部分的理解,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至少有三种理解:
第一,所有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都应当在《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即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投保交强险;
第二,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9月30日前合同到期的,必须投保交强险;
第三,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果在9月30日后保险合同才到期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既可以在9月30日前投保交强险,也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到期后,即9月30日后才投保交强险。
由于对《条例》第四十五条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对于过去就将商业三者险当作强制险对待,并审理了大量案件的法院或法官,难免会认为这是《条例》默认商业三者险在到期前,仍然可以视为机动车强制险,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继续作出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险责任的裁判。这种裁判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抢救和补偿,但毕竟两种险种适用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调整的法律等不同,如果不作区分,必将造成司法的混乱。如甲已投保交强险,乙未投保交强险,但商业三者险尚未到期,行驶中两车相撞,乙车毁人亡。事故认定乙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法官认识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迥然不同。假如主审法官认为乙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即是强制险,保险公司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反之,法官将按照商业三者险,根据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条例》实施后,如何正确理解第四十五条后半部分的规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有关问题应作如下理解和认识:
第一,《条例》实施后,尚未到期的商业三者险的性质问题
既然《条例》已明确区分商业三者险和强制责任险,显然未到期的商业三者险不能再视为强制险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因此,无论是《条例》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诉讼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当事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第二,《条例》实施前受理的案件,二审如何处理的问题
由于《条例》实施前,各地法院都有一些案件是将商业三者险作为强制险对待处理,对于《条例》实施后尚在二审期间的案件,如何处理成为焦点。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不是强制险的认识应当统一。对于一审已作为强制险进行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法院应当支持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对于一审作为商业三者险处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条例》实施后,进入再审的案件如何处理
由于《条例》颁布实施前,各地法院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条例》实施后,特别是将两种险种区分后,之前已审结的案件,可能有一些当事人会提起再审,请求将已生效的判决予以改判。对此,笔者的看法是,《条例》颁布实施后,才明确了我国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条例》实施前已生效的案件,《条例》实施后,当事人以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强制险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例》实施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的顺序
由于交强险只能提供一个基本保障,保险赔偿金额较低,出于转移风险、减轻负担的考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都可能投保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以有效分散风险,同时,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置了双重保护,更加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类保险的情况下,当发生交通事故并诉讼到法院时,交强险作为法定险,首先应由强制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赔付。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