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受害人是否为车上乘客或是第三人,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受害人受伤时的原因研究。同为伤害事实,但受伤的原因千差万别,法院在甄别受害人身份时,应侧重于受害人受伤原因的研究。由于受害人在伤前确为所乘车辆乘客,认定为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必须考虑受伤的原因。从原因的角度分析,籍此作为区别车上乘客或第三人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其次,从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所处的空间来分析。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伤者伤前为乘客身份而统而论之,以图简单化、公式化。
另外,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还应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司法实践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场当事人仅为受害人和肇事车辆方,保险公司在举证责任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强调对受害方和肇事方的举证责任,着重调查双方对受伤原因的举证。受害方应当举证证明受伤时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而非因乘客身份受伤;车辆方则着重举证证明受伤为所乘车辆剐伤,而非其它原因所致。人民法院应当均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侧重于受伤原因的研究,并结合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所处的空间来分析,以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何某受伤前系车上乘客,但下车后被所乘车辆剐倒受伤,受伤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且受伤的原因是被所乘车辆刮倒倒地受伤,其身份已从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