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纵观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蓝某的车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蓝某下车拦车的个人行为引发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更何况本案中被告蓝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肇事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