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国道某线10公里处时被第三人驾驶的轿车刮倒,造成原告轻伤。第三人发现此情况后未予停车,随即驶离现场。原告当时向被告报警并提供了相关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3日后痊愈出院。第三人于2004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接受讯问,并承认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第三人于2004年11月20日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2004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作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第4项的规定,同时因第三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应予从轻处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7条2款的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含本数),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告行为合法。被告并提交了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对第三人的讯问记录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