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案吴某某逃逸是否成立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被描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而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也存在着分歧。总的来说,“逃逸”行为、认定应当在具体案情背景下,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不履行法定义务,此种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是指“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有认知能力的。“为逃避法律责任”是主观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外在表现,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时,可结合其后续行为来综合判断。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从时间上看,逃逸的时间应与肇事行为有紧密联系,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从地点上看,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等后续行为发生的场所,如将伤者带往抢救的医院、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既要》)中规定:“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结合本案来看,有观点认为吴某某事发后请别人报警,并等救护车来到后才离开,履行了报警义务和抢救受伤的义务,并无逃逸的故意。实际上,此种报警河救助与法律要求其履行的报警救助义务是不能等同的,吴某某隐瞒了自己身为肇事者的身份,对路人说“我也是路过的”,是将自己置身事故之外,可推测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吴某某亦未履行遵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法律义务。在交警询问路人、勘探现场的两个小时时间内,吴某某本可以主动投案,说明自己的肇事身份,然而他却无故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