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除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外,还违反了其他条款。
①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而事故发生前,当被告人发现本案被害人时,本案被害人却在中心线的左前方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显然被害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右侧通行的原则。试想,若被害人当初遵守了这一原则,则无须拐弯,这起事故本可以避免。
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残废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本起事故发生地,中山南路盆塘沿地段,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是由隔离带分隔开的,试想若被害人当初遵守本条车辆必须分道行驶的原则,被害人应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本起事故不可能发生。
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灵时,须下车推行。”而本案被害人在驾驶三轮车拐弯时,既未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也未下车推行,而是突然猛拐。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已经发现被害人在自己的左前方,试想若被害人能遵守这些规定,本起事故本可以避免。
由上可知,被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试想被害人只要在以上的任一环节注意到了。本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说明被害人其违章程度远远大于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