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是由具有资历的伤残审定机构对在客观检验的根底上,评价肯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伤残审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2、伤残审定机构能够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也能够由当事人自行委托。
3、审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十日。审定周期超越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4、审定机构应当在规则期限内完成检验、审定、评价。检验、审定、评价结果肯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审定、评价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审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审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审定结论有异议的,能够在接到检验、审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审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担任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拜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历的审定机构重新检验、审定。
6、当事人对自行拜托的检验、审定、评价结论有异议的,能够在接到检验、审定、评价结论后三日内另行拜托检验、审定、评价,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予以备案。
7、申请重新检验、审定、评价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审定、评价的时限与检验、审定、评价的时限相同。